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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车主缪翀在上海知产法院起诉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其经销商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垄断损失1万元,以及其他合理支出7500元。
2020年2月28日,上海知产法院作出(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22年12月15日,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判决,撤销了上海知产法院的一审判决,对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售价格维持民事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作了明确。具体如下:
1、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被提起行政诉讼或已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认定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垄断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3、 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